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决定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1 |
宝应县档案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2 |
宝应县档案局www.bet3365.com_正版约彩365软件_365bet论坛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3 |
宝应县档案局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4 |
宝应县档案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5 |
宝应县档案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6 |
宝应县保密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7 |
宝应县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部门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规章】《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 |
宝应县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 |
宝应县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 |
宝应县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